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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
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
一、餐廳、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醫院、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及俱樂部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停車場、車輛修理保養場、洗車場、加油站、油料回收場及涉及機械設施保養場所,應裝設油水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及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美容院、寵物店及寵物美容店等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之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釐。
四、牙科醫院診所、外科醫院診所及玻璃製造工廠等場所,應裝設截留器。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