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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本規則 110.01.19 修正之第 86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 99 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
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
臺:
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
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
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
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
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四、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