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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本規則 110.01.19 修正之第 86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 83 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
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
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裝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平方公
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