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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本規則 110.01.19 修正之第 86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 115 條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 (器) 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
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
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
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
層,應裝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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