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每二個月至少應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一次;臨時
住宅住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 (鎮、市、區) 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臨時住宅:
一、將臨時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臨時住宅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者。
三、將臨時住宅增建、改建、搭蓋違建、改變原狀式樣、經營商業或作居
住以外用途者。
四、經查有喪失臨時住宅居住資格者。
五、有侵佔或破壞空置臨時住宅、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
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違反契約之約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