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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申請案限單一申請人。
二、建築基地須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甲種、乙
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依法已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或
使用權,其面積可供集中興建五十戶以上,三百五十戶以下之國民住
宅,每戶自用面積以不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為限。
三、申請案之規劃設計及興建面積,應符合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
規則之規定。
四、自有、共有或非自有建築基地,無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設定;其設
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應為金融機構,債務人應為申請人。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基地,已領得使用執照且未逾一年,應由申請人取得申
請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建築型態屬公寓大廈者,應整棟尚未出售;建築
型態屬透天住宅者,其申請範圍之各棟住宅應均尚未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