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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