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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污水處理廠內管渠設備設置規定如下:
一、導水管渠之配置:
(一)導水管渠之計畫污水量:
┌─────────────┬─────────────┐
│導 水 管 渠 區 分 段│計 畫 污 水 量│
├─────────────┼─────────────┤
│進水抽水機出水口至初步沉澱│合流制:計畫污水截流量 │
│池 │分流制:計畫最大時污水量 │
├─────────────┼─────────────┤
│初步沉澱池至反應池 │計畫最大時污水量 │
├─────────────┼─────────────┤
│反應池至最終沉澱池 │計畫最大時污水量加計畫迴流│
│ │污泥量 │
├─────────────┼─────────────┤
│最終沉澱池至放流口 │計畫最大時污水量 │
├─────────────┼─────────────┤
│初步沉澱池至放流口 │合流制:計畫污水截流量 │
│ │分流制:計畫最大時污水量 │
└─────────────┴─────────────┘
(二)管渠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至一公尺。
(三)導水管渠應短而直,採用水密性之管材或箱涵,並應設置溢流管及其他連接管。
二、管廊應為水密性鋼筋混凝土構造,能安定支持及容納各種管閥類,其構造及配置應能便利管閥類及機器設備之搬運、安裝及檢修,並應有良好之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能防止雨水浸入、水災或作業傷害等。固定於管廊結構體之直管及閥類應設置可撓性伸縮管件,以防溫度伸縮、地盤沉陷、地震及振動等損害。
三、污水處理廠之用水管分為自來水管及回收水管二類,不得混接,其計畫流量分別視廠內之飲用、冷卻、水封及清洗等用水量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