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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海洋放流設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海洋放流管:
(一)應考量海潮流向、稀釋率、海域生態及航行干擾等因素決定其埋設方向、深度及長度。
(二)應考量防範地震、海嘯及流沙等之保護措施。
(三)海洋放流管及其附屬設施應採用具防蝕、耐壓、持久及水密性之鋼管、鋼筋混凝土管或玻璃纖維複合管等。管身每單位長度浸水比重至少為一點三,管內、外之耐壓強度應為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以上。
(四)應按裝設進度逐節進行漏水試驗。
(五)放流管之管徑及形狀應考量管內流速、水頭損失及經濟條件等因素,管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至零點九公尺。
(六)放流管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人孔,各入口應高出海床面零點五公尺以上,圓形人孔之直徑為一點一公尺以上,正方形人孔之邊長應為零點九公尺以上,人孔蓋之大小須配合人孔入口內徑,並應設置可裝置壓力計之活栓。
二、放流擴散管:
(一)銜接前應設阻隔牆,其上端應有頂蓋。
(二)應設置擴散器,其各出口應同向水平排列,方向應與常年海流方向垂直。海流如無固定方向,應採用Y型、V型或其他型式之擴散器。
(三)末端應設有沖洗口,並應設置安全栓使沖洗口蓋得以分段啟閉。沖洗口應介於十五度至四十五度之角度逐漸調昇,並以螺栓相銜接,使沖洗口得以伸出海床面。
(四)應設置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應設置永久性警告浮標,浮體直徑為一點二公尺以上,出水高為二點五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