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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抽水設備設置規定如下:
一、抽水機應採同一性能同一容量,其設置臺數依計畫抽水量之時變遷及抽水機性能而定。但計畫抽水量之變化甚大者,得採用不同容量之抽水機。
二、抽水機吸水管管徑依抽水量及吸水管內流速決定之,其計算式如下:
Q 1/2
D=146(─)


式中:D為抽水機吸水管管徑 (公厘) ;Q為抽水量 (立方公尺/分
) ;V為吸水管內流速 (公尺/秒) 。
三、吸水管內流速為每秒二公尺至三公尺,出水管之管徑依吸水管管徑、總揚程及比速決定。
四、抽水機總揚程依淨揚程、吸水管與出水管及閥類之水頭損失及出水管末端之速度水頭決定。
五、抽水機淨揚程依抽水機之入口水位、放流水位之變動範圍決定。
六、抽水機之型式依計畫條件選擇最適合標準特性之比速及轉速,並視抽水揚程、裝設位置及抽水量決定之。有浸水之虞或吸入揚程大時,應採用豎軸式或沉水式抽水機。
七、抽水機之原動機出力應為抽水機之軸馬力加適當之餘裕;使用電動機時應加抽水機軸馬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餘裕;使用內燃機時應加抽水機軸馬力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之餘裕。另設減速機者,原動機之出力應有零點九二至零點九七之傳達效率。
八、抽水機之吸入淨揚程應使抽水機不發生孔蝕現象,並依抽水機之型式縮至最小,渦卷式抽水機之吸入淨揚程應為五公尺以下。
九、抽水機出水管線有發生水錘作用之虞時,應設防止或減輕此項作用之措施,其位置應接近抽水機出口。
十、抽水機吸水管:
(一)每臺抽水機應分設吸水管一支。
(二)吸水管應避免水平裝置。無法避免時,應縮短水平管長度,並設向抽水機呈百分之二以上坡度。
(三)吸水管接頭及其管件不得漏氣,管內不應有空氣停積,並應儘量減少彎曲。
(四)管端為喇叭形,管端至最低水位與抽水井底面之深度、吸水管相互間之距離及管與抽水井壁面之間應有適當之間隔。
(五)吸水管甚長時,中間得設固定支架,吸水管口徑不得小於抽水機口徑。
(六)壓力狀態之吸水管應設置制水閥。
十一、橫軸式抽水機與原動機之基礎應為一體,為混凝土構造。基礎之強度應充分支撐抽水機運轉時之最大荷重,基礎之重量應足以抑制抽水機之震動。以電動機帶動時,獨立基礎之重量通常為機械重量之三倍以上。
十二、抽水機附屬及輔助設備:
(一)抽水機之吸水管及出水管應裝設真空計及壓力計或複式壓力計。
(二)抽水井及出水井應裝設水位檢測指示設備。
(三)設有大型抽水機之抽水站應裝設吊車,並配合抽水機之型式設置供給水封、冷卻及潤滑用水等設備。
(四)排水管線上應設置逆止設備,以防止抽水機因停電或其他原因無法運轉時產生逆流。抽水機房內無法自然排水時,應設置排水抽水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