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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攔污柵應設置於抽水站之前,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設有柵除物之處理裝置。
二、應有保養檢查用通道,作業上危險處應設置扶手或欄杆,設於室內者應有通風設備。
三、設於沉砂池之前者,其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一百五十公厘,設於後者為二十五公厘至五十公厘。
四、以機械清理者,傾斜角與水平成七十度至九十度;以人工清理者,傾斜角與水平成四十五度至六十度。
五、水流通過攔污柵之流速在計畫流量時為每秒零點九公尺以下。
六、柵條寬為六公分至九公分,應具有承受前後水位差一公尺以上之水壓強度,以粗、細二道柵除,並設置適當之繞流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