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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技師執行業務之工作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工作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工作簽證內容摘要。
七、工作簽證日期。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