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工作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