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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
) ,依下式計算,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一.二倍。
ΣFA=FA+△FA
(FA) :基準樓地板面積。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
板面積之和。
(△FA) :依第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但以適用
於住宅區、商業區、機關用地及市場用地為限。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均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層騎樓之面積。
第一項建築物樓層樓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達二公尺者以一層計
,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建築物,應以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為三
公尺計算之。
建築物每層陽台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部分,應計入
該層之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