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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
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二公尺
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
但沿道路已設有人行道 (其供步行之淨寬在一.五公尺以上) 時,其
開放空間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通路式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各開放空間寬度在四公尺以上
,其中供步行之津寬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開放空間,但沿車道設置者,
其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其中供步行之淨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廣場式開放空間:係指前二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 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二) 留設之最小面積在住宅區及其他分區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在
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應在一○○平方公尺以上。
(三) 至少有一段臨接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且臨接長度應在全周長之八
分之一以上。
(四) 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鄰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其高低差應在七
公尺以內,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爭寬四公尺以上
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 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
,其全周長四分之一以上應臨接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六) 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在一.五公尺以內,
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式開放空間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時
,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騎樓或頂蓋,但其淨高度應在四公尺以上,深度應在高
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佔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及僅供特定人使用之室內空間部分,
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