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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設計:
一、基地有一面臨接寬度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
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商業區及市場用地為一○○○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及
機關用地為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在其他使用分區為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兩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時,各分區所佔面積與前項規定最
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於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