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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營者應於機械遊樂設施裝置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實施竣工查驗。查驗合格者,發給竣工查驗合格證明書,載明核准使用期限;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並定期複檢。
經營者應於領得合格證明書後六個月內,檢同第七條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逾期者,應重新報請竣工查驗。
第一項竣工查驗及複檢,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依法開業之建築師、相關執業專業技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辦理。但不得委託經營者委託竣工檢查之建築師、專業技師、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