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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發證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利用已聲明作廢之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