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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應於開標日審查投標案件決定得標人後,將交換優先順位結果公告七日。
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後三十日內會同得標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與得標人於勘查完竣後三十日內簽約,並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
得標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擬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情形與其交換資格證明書所載資料明顯不符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與得標人解約,並免依交換優先順位結果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