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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
一、投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標示、面積、權利狀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總價值。
(三)交換標的。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交換資格證明書。
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四、開標日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之交換標的,以一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