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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