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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 ,依下式計算:
ΣFA=FA+△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
板面積之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第七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
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零點三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
區為零。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均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層騎樓之面積。
第一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
達二公尺者,以一層計。
建築物每層陽台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部分,於計算
ΣFA 時,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