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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貸款之規定如下:
一、本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辦公場所租金及其他營運必要性項目之周轉金額為限。
二、本貸款之期限由金融機構與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自行商定,最長三年,包括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實際需求予以展延。
三、本貸款額度總計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且不得借新還舊。
四、本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五、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本貸款,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並由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或共同執行業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計收,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六、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切結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及依承貸金融機構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七、申請本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其執行業務人或共同執行業務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其執行業務人或共同執行業務人向承貸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