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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第二條受理測繪成果申請之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測繪成果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提供:
一、測繪成果內容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二、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者。
三、申請使用目的不符合相關法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