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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辦理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課程或測驗資訊不符,且非屬前條第二款情形。
二、未以第九條規定經備查或通報之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資訊對外廣告或招生。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訓練時數、測驗成績或受測人員名冊。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核實紀錄。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核實註記缺課或缺考。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未於板書書寫測驗相關資訊並講解測驗應行注意事項。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測驗過程未盡責監試。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未按時響鈴。
九、未於第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時間內完成閱卷並公布成績。
十、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測驗閱卷成績有誤,未影響測驗合格或不合格之結果。
十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未完整彌封並由工作人員簽章保管試卷,且非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形。
十二、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十一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