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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工程完工後,於辦理驗收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構)會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養護之。未會同驗收者,由主管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指定日期通知接管。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於指定日期未到場辦理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該指定之日起負保管養護責任。
區段徵收工程已驗收完竣,尚未完成接管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辦理會勘,除工程有即須改善之情事外,主管機關應於會勘後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養護之。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不到場會勘或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自該指定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一項區段徵收工程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者,於規劃設計時,應邀集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參與。
前項公共設施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應於接管後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