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