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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已依本條列第七條規定辦
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檢討修正者,應將修正後都市計畫樁位有關資料送交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
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之檢討修正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都市計畫之變更應配
合都市計畫樁位檢討修正成果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未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
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檢討修正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照實地
現況及本辦法之規定先行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坐標之檢討修正
或都市計畫之變更,應配合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