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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土地複丈,應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其
由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複丈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支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