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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巳繳複丈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定界址,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