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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移轉。
二、有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移轉。
內政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