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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