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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