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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政府機關、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 (以下簡稱辦理單位) 申請辦理或承攬航
攝或遙攝作業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攝影地區範圍圖。
四、辦理航攝或遙攝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 飛機類型及機號。
(二) 測量攝影儀器及沖洗曬印設備種類、名稱及架數。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攝影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攝影之航高、航速、比例尺、航線及重疊比、感測器種類
等。
四、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查號碼。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民營航空公司及測量公司承攬之案件,應另附契約書。
九、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如須送往國外處理者,應予敘明。
十、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