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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航空攝影飛機須具備左列主要性能:
一、震動微小,能保持穩定之航行。
二、視界廣闊,駕駛員及導航員便於觀察前方、側方及下方 (地面) 。
三、飛機底部可安裝照像機及觀察鏡之窗口。
四、機艙內部能容納照像機,及至少可供駕駛員、導航員、照像員各一人
之操作空間。
五、富耐航力,航行高度須能適合照像之要求。航行速度須不使底片影像
發生模糊,許可之影像模糊,依照像機及立體測圖儀之性能而定,以
小於○.○二公厘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