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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