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