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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項目,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新建、改(增)建費:最高補助二百床,每床樓地板總面積最高以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為限,並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列標準辦理。
二、修繕費:最高補助二百床,最多每五年補助一次。
三、開辦設施設備費:最高補助二百位老人,每位老人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補助項目以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業務必要之設施設備為限。
四、充實設施設備費:最高補助二百位老人,每位老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五年補助額度以每床新臺幣二萬元與實際收容數之乘積為限。
五、公共安全設施設備費:最高補助二百位老人,每位老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補助項目以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所列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等為限。但具有同等性能且經本部消防署審核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亦得列入,並應檢附本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且該項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與審核認可書所登載設置之限制條件,及明確標明對老人福利機構之避難特性。
六、服務費:補助員額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有關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配置比率規定及實際收容人數核算。補助月數每年最高為十二個月,接受補助人員當月服務日數滿十五日以上,服務費發給一個月,未滿十五日者,發給二分之一。
安養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同一法人機構在同一鄉(鎮、市、區)及毗鄰鄉(鎮、市、區),以補助新建一家為原則。但改(增)建、修繕費補助,不在此限。
新建老人福利機構已接受本部補助開辦設施設備者,須於興設完竣並營運滿五年後,始得再申請充實設施設備費補助。
已核准補助充實設施設備者,每隔五年始得再就相同設施設備提出申請;設施設備需汰舊換新者,依財物標準分類所列最低使用年限規定,已達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者,始得再申請補助。
老人福利機構平均每床樓地板總面積及寢室面積不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或老人進住率低於百分之五十者,其修繕費、充實設施設備費及服務費不予補助。但於開始營運三年內,申請補助服務費者,不受進住率之限制。
老人福利機構配置人員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其服務費不予補助;聘僱之外籍人員不納入補助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