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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受補助或委託者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非經本部同意,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特殊情形,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或進度者,應詳述理由,層報本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應將補助款或委託經費繳回。
受補助者因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所受之補助或捐款等相關收入應專款專用,並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儲存。
接受本部補助新建、改建及增建建物者,應與本部訂定書面契約。並於核定補助後三十日內,除新建之建物外,應將土地或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部;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或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應再將建物增加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本部。
前項抵押權,應以本部核定補助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為最高限額,並以書面契約有效期間為存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