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換照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兩年,應自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發給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翌日起
算。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屬於補發更新者,其換照兩年期限仍應以原發
開業執照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