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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各種專業合作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本社僱用工人時,應先儘社員及其家屬僱用之。
(運銷合作社用)
本社收受社員之運銷物品後,除天災及不可抗力外,其危險責任,由本社
負擔。
(供給消費合作社用)
本社售貨以現金交易為主。
凡購買生產用品價格過鉅者,得經理事會核准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但
得徵收月利○分○厘以內利息,並得令覓交保證人或繳抵押品。 (在消費
合作社章程內本項可刪去)
(公用利用合作社用)
本社遇有公共設備需要勞力時,社員均應服役,規則另定之。
(勞動合作社用)
本社承辦各種修建工程所需勞力,由本社社員擔任之。
(運輸合作社用)
本社承受運輸物品,除天災及不可抗力外,其危險責任,由本社負擔。 (
貨運用)
(信用合作社用)
本社放款利率以月利計,由理事會決定之,社員借款到期不還,除限期追
繳外,並在延欠期日,應按照原訂利率加徵月利□厘之延期息。
(保險合作社用) (暫以產物損失保險為準,如辦理火險及人壽險應另擬
)
本社業務資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社員存款。
二、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不動產為第一擔保之放款。
四、對於公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五、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前項第五款之投資,不得超過所有資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之房屋,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