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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 20 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 (市)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
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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