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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商業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