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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
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