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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 11 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
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
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
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
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