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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九二一震災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審查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核定之計畫執行完成後十五日內
,應將支出原始憑證按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整理成冊送縣 (市) 政府核銷
;有賸餘經費者,並應隨同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