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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九二一震災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審查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
定進度確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
報請縣 (市) 政府核准後得變更使用補助經費: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計畫之執行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補助經費變更使用者,其經費應予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