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