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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申請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經所屬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前款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予申請人;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遴聘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辦、委任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證明格式,規定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