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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